资兴某银行与曹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4/4/23 15:02:37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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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申请人:资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X道XX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资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资兴市XX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敏,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露露,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曹某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第三人:李某某,男,19XX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资兴市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兴市某银行)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袁某某湖南某担保有限公司刘某某邓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资兴市某银行向本院申请追加曹某某李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资兴市某银行提出申请称,一、曹某某李某某虚假出资2,180,000元。2010年5月6日曹某某李某某二人分别将出资款项转入贸易公司的验资账户,湖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在同日对曹某某李某某的验资完成后,曹某某李某某随即以“验资不成功”为由将全部出资款项转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之后,曹某某湖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验资报告向资兴市工商局申请贸易公司的设立登记,但实际曹某某李某某2010年5月6日验资完成后便将所有验资款项转出,该款项并未实际用于贸易公司的经营,也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曹某某李某某构成抽逃出资,没有实际履行出资义务。二、曹某某李某某应在抽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贸易公司不能清偿资兴市某银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贸易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证实曹某某李某某贸易公司的发起人、原始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曹某某李某某二人应在抽逃出资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向资兴市某银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一、裁定追加曹某某李某某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裁定曹某某李某某对本案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合计3,369,43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继续按3-5年期LPR利率计算至实际出资之日止。

第三人曹某某李某某答辩称,曹某某李某某在经营贸易公司期间确实存在财务管理不规范的情况,但曹某某李某某实际已经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曹某某李某某分别于2011年和2013年将公司股份转让他人,对贸易公司资兴市某银行之间的借款纠纷不知情、没参与。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本院查明,一、关于资兴市某银行邓某贸易公司袁某某刘某某湖南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XX)郴民二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由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资兴市某银行借款本金412.414万元,利息(含罚息)1.47438万元(计至2014年10月12日止,此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9%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二、由袁某某某某融资担保公司刘某某邓某贸易公司的前述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三、驳回资兴市某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贸易公司袁某某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XX)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资兴市某银行资兴市某银行邓某贸易公司袁某某刘某某某某融资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因查明被执行人贸易公司某某融资担保公司邓某暂无可供执行的其它财产,资兴市某银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XXX日作出(20XX)郴执字第XXXX号执行裁定,裁定“一、终结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人资兴市某银行申请执行的标的总额为4,693,070.45元[其中:1、借款本金4,122,891.34元;2、2015年10月29日之前的利息、罚息469,946.11元;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51,391元;4、申请执行费48,842元。]扣除已执行到位标的1,330,267.73元,剩余债权为3,362,802.72元及相关利息、罚息。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人可以上述债权及相关利息,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限限制”。

三、湖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验了贸易公司(筹)截止2010年5月6日止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并于2010年5月6日作出的湘正阳验字(20XX)第XXXXXXX号验资报告,验资结果为“经我们审验,截止2010年5月6日止,贸易公司(筹)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人民币贰佰壹拾捌万元整。各股东以货币出资2,180,000元”。

四、2010年5月6日贸易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的验资账户的《交易流水单》和《电汇凭证》显示,在湖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贸易公司验资成功后,曹某某李某某在该公司验资账户中的所有出资款项便转至李某某的个人账户,转账附言为“验资不成功”。

五、2010年6月19日贸易公司的《湖南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218万元人民币,实收资本为218万元人民币;股东曹某某认缴出资额118万元,持股比例55%,实缴出资额118万元;股东李某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45%,实缴出资100万元”。2010年6月19日贸易公司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注册资本218万元,实收资本218万元”。贸易公司的注册号为431081000XXXXXX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载明“注册资本218万元,实收资本218万元;股东曹某某认缴出资额118万元,持股比例55.13%,实缴出资额118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5月6日;股东李某某认缴出资额100万元,持股比例45.87%,实缴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2010年5月6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曹某某李某某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若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否向资兴市某银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湖南某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湘正阳验字(20XX)第10XXXXXX号验资报告明确曹某某李某某完成了出资,但根据资兴市某银行提供的贸易公司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XX支行的《交易流水单》和《电汇凭证》显示,曹某某李某某2010年5月6日将出资款项转入贸易公司账户以备验资,在当天验资成功后,曹某某李某某的所有出资款项便从贸易公司的验资账户转至李某某个人账户,且转款附言为“验资不成功”,该转款行为缺乏正常经营的合理性,曹某某李某某也未就该转款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故应认定曹某某李某某构成抽逃出资。之后,曹某某李某某便分别将各自在贸易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能因为曹某某李某某的股权已经转让而免除其二人的出资义务,因此资兴市某银行申请追加曹某某李某某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兴市某银行主张曹某某李某某应当在抽逃出资义务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案资兴市某银行申请追加曹某某李某某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湘高法民二终字第XXXX号民事案件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应适用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曹某某李某某应分别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综上,资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曹某某李某某为被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曹某某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湘高法民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二、追加第三人李某某为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湘高法民X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其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资兴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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