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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银行郴州支行与欧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某某支行。
负责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露露,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欧阳某某。
本院在执行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某某支行与被执行人欧阳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XX)湘XXXX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XX年X月X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
2023年X月X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于2023年X月X日、X月X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被执行人欧阳某某名下银行存款、工商、证券、保险、车辆信息等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同年X月X日,本院到郴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欧阳某某所有的位于郴州市××道××号××小区××栋××房,该房产已被抵押(抵押权人: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苏仙支行、黄某),本案已查封。同日,本院到郴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23年9月27日通过现场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欧阳某某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3年8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欧阳某某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同日将被执行人欧阳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于2023年X月X日约谈了申请执行人,并告知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
本院认为,截止2023年X月X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117093.7元[含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含罚息)6996.81元(暂计算至2023年4月28日,后段利息另算)、律师费6000元、案件受理费1319.97元、保全费1145元、执行费1631.92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117093.7元未执行到位。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