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某化学公司与曾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作者: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4/25 11:11:09 点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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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X村。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妤琛,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X村。

法定代表人:廖某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妤琛,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曾某,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X区。

被申请人:贺某某,男,198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县。

被执行人: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X区X镇X村X组。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受理申请执行人湖南某某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XX)湘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并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XX)湘XXXX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追加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一、依法裁定追加曾某贺某某(20XX)湘XX民初XX号案的被执行人。二、依法裁定曾某贺某某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本案的债务307824.23元(迟延履行金计算至2021年6月21日止,此后继续按法律规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仙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XX)湘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并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XX)湘XXXX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申请人申请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曾经的股东曾某贺某某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应当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一、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抽逃出资。被执行人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至500万元整。其中曾某贺某某各自从出资85万元增资127.5万元至212.5万元,各占股42.5%。该出资经相关的会计事务所验资并出具验资报告,并办理了相关的工商登记。但该出资于2012年10月31日进入至被执行人建行账号后,于第二天即当年11月1日转帐给被申请人贺某某150万元,被申请人贺某某将其中的77.5万元转给被申请人曾某。即双方于验资完成后的第二天抽逃注册资本共计150万元。此后,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还有多次向贺某某大额转帐的行为,金额总计数百万。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为了应付验资,将注册资本的部份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被执行人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并未能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的上述行为依法可以认定为抽逃出资。二、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其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依法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曾某贺某某为被执行人。综上所述,因案件执行程序中查明无财产可供执行,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曾某贺某某应对本案在抽逃出资义务本息合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中抽逃出资本金各77.5万元,已远超本案债权)。被申请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后继股东依据相关协议追偿。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追加,请依法支持。

经本院审查查明,申请人某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郴州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XX)湘XX民初XX号民事判决,并经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现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案号(20XX)湘XXXX号,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现该案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某某贸易公司原注册资本为200万元,2012年10月31日增加注册资本300万元至500万元整。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各自从出资85万元增资127.5万元至212.5万元,各占股42.5%。2012年10月31日,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将出资转入被执行人账户。2012年11月1日即从被执行人账户转给被申请人贺某某账户150万元,被申请人贺某某又将其中的77.5万元转给申请人曾某,被转出的150万元未能用于被执行人的实际经营。因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20XX)湘XX民初XX号案的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被执行人某某贸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转被执行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在交纳出资后,第二天即将出资的150万元转出至个人名下,被执行人并未实际使用,因此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应在抽逃出资的150万元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申请执行人某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追加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20XX)湘XX民初XX号案的被执行人;

二、被申请人曾某贺某某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20XX)湘XX民初XX号案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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