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认定标准辨析

作者:陈会平 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发布时间:2012/1/6 0:00:00 点击数:
分享到 65.6K
导读:重复保险认定标准辨析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时间:2012-01-06 作者:陈会平重复保险简称复保险,理论上分为广义复保险和狭义复保险。狭义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在重合的…

 重复保险认定标准辨析

信息来源:上海市律师协会  时间:2012-01-06  作者:陈会平

重复保险简称复保险,理论上分为广义复保险和狭义复保险。狭义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危险,在重合的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所谓广义复保险,即在狭义复保险定义中排除“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这一要件即构成广义复保险。广义复保险与狭义复保险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实际上广义复保险不具有保险法上的价值,因为它不符合保险法的规制目的。狭义复保险的认定标准实质在于三个方面,一是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二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要件的重复性;三是单一保险法律关系的有效性。

一、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之认定标准

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是狭义复保险必要条件,也是狭义复保险与广义复保险的唯一区别,这一必要条件来源于保险损失补偿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从保险人所得到的赔偿应正好填补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造成的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该必要条件强调的系保险金额之和是否超过保险价值,而并不是单一的保险金额是否超过保险价值。如果在单一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也超过保险价值,系超额保险,并不构成重复保险,构成重复保险至少应有两个单独的保险合同存在。
如前所述,保险金额之和不超过保险价值的复保险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因为在保险金额之和等于或小于保险价值的情况下,即使保险标的全损,保险赔偿只会等于或小于保险价值,被保险人不会获得超过保险价值以外的赔偿,并不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不违背保险原理,不会诱发赌博等道德风险的产生。此时所谓复保险徒具形式意义,实质上不会对保险法律关系造成损害,因此不会成为保险法调整的对象。因此,现代保险法中的复保险,均指狭义复保险。

二、重复概念之认定标准

重复从语词意义上而言,即相比较之物,达到时间、空间上完全重合。保险从保险法意义上而言,是一种法律关系,因此,从逻辑上讲,重复保险之“重复”应当在保险法律关系上达到重合。即保险法律关系主体、客体和内容的相同或一致性。细化之,保险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相同或一致就是指主体相同,即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相同;客体相同,即保险利益相同;内容相同,即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相同。但是,保险法律关系的重复,并不等于就构成保险法意义的重复保险,如果这些要素的相同或一致并不影响保险法意义上重复保险的规制目的,那么这些要素仅是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并不构成重复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重复保险法律关系的要素的重复性要求是低于“重复”在语词学含义上的要求的。
(一)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相同之例外
所谓保险法律关系的重复性或一致性仅属于一种对“重复”概念的逻辑推理,它并不符合保险法对重复保险规制目的法律推理。重复保险在保险法意义上的规制,必须达到预防利用保险进行赌博等道德风险的目的。
从逻辑上而言,保险人相同时,也可以构成重复保险;但它并不是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从前述对重复保险的定义来看,重复保险无须保险人相同,而且将保险人相同情况排除在重复保险之外,惟有如此才符合保险法设立重复保险制度之目的。一方面,如果投保人与同一保险人签订多份合同,导致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那么在保险法上超过部分没有法律效力,重复保险的情况也因之不可能发生。另一方面,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同两个以上的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才会发生保险法规定的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履行问题,如果保险人相同,保险法上所谓重复保险通知的规定将变得毫无意义,立法者的逻辑前提是保险人最了解它自己,即它是否与投保人签订了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它自己知晓,无须通知。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可以看出,保险合同是一种可为第三人利益而签订的合同,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可以是投保人自己,但他必须是被保险人;也可以不是投保人自己,那么他必然不是被保险人,投保人是因为他是被保险人的身份而受保险保障,并不因为其是投保人而受保险保障。重复保险的规制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而不是投保人获得积极利益。因此,如果限制投保人为同一人,那么保险法上的关于重复保险防止被保险人获得积极利益的规定的目的可能会落空。因此,重复保险并不要求投保人相同。虽然很多学者认为重复保险的投保人一般为同一人,但是那是基于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一般为同一人,被保险人出险时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通过归纳法进行的推理,投保人为同一人并不是法律上重复保险定义的应有之义。
(二)保险法律关系客体(保险利益)相同
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系保险利益。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见,保险法对保险利益的界定十分宽泛。对财产保险而言,保险利益均源起于所有权。众所周知,所有权有四种权能,即占有、使用、收益与处分。通过合同关系,可以使这四种权能分开行使。那么,行使所有权的四种权能所具有的保险利益是否相同?如果将这四种权能皆定义为基于所有权的保险利益,且认为不同权能基础上的保险利益相同,那么在其他要素满足重复保险定义的情况下,行使不同所有权权能的人均可以以所有权人为被保险人签订财产保险合同,即可构成重复保险。
如果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基于其有权行使某一权能,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且基于所有权签订财产保险合同,那么该财产保险合同是否有效?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并不是财产所有权人,他仅能基于行使所有权某一权能所获得利益进行投保,而不能基于整个所有权进行投保。由于行使权能者不具有基于所有权所生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无效,因此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由此可见,在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中,货主基于所有权投保了货运险的情况下,承运人如果基于有权占有关系以货主为被保险人又投保货运险,即构成重复保险。如果承运人基于有权占有关系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基于所有权关系的货运险,那么由于承运人不具有所有权意义上的保险利益,该货运险合同无效,不存在重复保险的问题。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不考虑保险利益的具体性质,将部分基于所有权权能的保险利益扩张为基于所有权的保险利益是不妥当的。
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以所有权权能为保险利益,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与所有权人基于所有权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财产保险合同也不构成重复保险。即使这两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相同、保险期间重合、保险危险与保险事故相同,也不会构成重复保险,因为这两份保险的保险利益和被保险人均不相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发生保险事故,行使所有权权能的人和所有权人均可以获得保险赔偿,也有可能获得超过保险标的损失额的赔偿,这也违背了保险补偿原则,但此时可以通过保险追偿制度或保险竞合制度加以规范。
(三)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相同的识别
从逻辑和语词解释的角度而言,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相同,是指两份以上的保险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完全一致,但这种理解并不是重复保险在保险法上的应有之义。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在于防止利用保险获得超过实际损失而额外受益,引发赌博等道德风险,重复保险意义上之“重复”相较“完全一致”的要求为低。因此,如果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或保险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保险补偿原则的背离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保险合同具体权利义务不相同或不一致并不能阻却重复保险的认定。例如保险费率的高低、保费的多寡及缴付保险费时间与方法等并不会导致保险补偿原则的违反,虽然其是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但它不构成重复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构成重复保险法律关系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这些条件构成保险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在这些前提条件基础上应当履行的义务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内容。重复保险意义上的这些前提条件通常包括保险标的、保险危险或保险事故、保险期间,它们是必要条件,但并非充要条件。即构成重复保险,必须保险标的、保险事故相同,保险期间有重合。
保险标的包括人身、财产和责任,责任归根到底还是对财产和人身的损害而产生的责任。保险事故相同,保险法意义保险事故相同,并不意味着保险事故时间与空间上的完全重合,而是指保险合同上所涵盖的保险事故相同。所谓的保险期间重合,并不意味着保险期间在时间上完全一致,只要部分保险期间重合并且保险事故发生在该重合期间之中,即可构成重复保险意义上的保险期间相同。

三、比较方法上之认定标准

(一)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
保险竞合是指一个以上的投保人投保了不同种类保险,这些保险对同一保险标的发生的保险事故均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对象为同一被保险人或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不同保险利益多个被保险人。保险竞合实为不同投保人基于不同的保险利益投保了不同类型的保险导致的保险赔偿的竞合、重叠或交叉。我国《保险法》并没有保险竞合的规定,但理论上,重复保险与保险竞合有显著的差异。1. 重复保险的保险标的相同,被保险人、保险利益均相同,而保险竞合的保险标的相同,但被保险人与保险利益并不相同。例如在物流保险中,货主基于所有权投保货运险,承运人基于《合同法》的规定对运输合同的履行承担严格责任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如果运输的货物失火而受损,货主和承运人均可以基于各自的保险合同获得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两份保险合同是保险竞合,不是重复保险,主要原因是两份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不同,分别是货主和承运人;保险利益不同,货主的保险利益是基于货物所有权,承运人是基于消极的责任利益。2.重复保险产生的原因可能是认识错误、增强保障和牟取不当利益,保险竞合产生的原因是不同种类的保险合同之间保险责任的交叉或被保险人在特定情形中身份的重叠。3.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履行将重复保险的情况通知各保险人的义务,保险竞合的投保人没有此等义务。4.在保险赔偿方面,除合同另有约定外,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而保险竞合的各保险人要么根据所在国的法律规定顺序进行理赔,一般遵从强制险先于商业险、责任险先于财产损失险的原则进行理赔,或者各保险人在理赔后再向真正的责任方进行追偿的原则,我国目前在《保险法》未规定保险竞合的情况下,实践中基本上采用追偿模式。
(二)重复保险与再保险
再保险也称分保,是保险人在原保险合同的基础上,通过签订分保合同,将其所承保的部分风险和责任向其他保险人进行保险的行为。换言之,再保险是保险的一种形式,即保险的保险。1.重复保险与再保险的性质不同,重复保险并不限于责任保险,而再保险均属于责任保险,即原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被保险人须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2.理论上再保险也会发生重复保险的情况,即原保险人将保险合同向外分保,导致保险金额超过其原保险合同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当承担的最大保险金额,但保险人与再保险人之间有长期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坚持保险的最大诚信原则,实践中几乎没有重复再保险的情况发生。3.权利义务关系不同。如前所述,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对重复保险的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至于再保险,原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与再保险人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对于再保险人无赔偿请求权。
(三)重复保险与超额保险
超额保险是指保险金额的约定超过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保险。虽然符合重复保险定义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但重复保险强调的指数个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而超额保险一般指单一的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实际价值。当然,投保人也有与一个保险人签订多个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保险期间的相同的保险合同的可能,且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该等情况下多个保险合同并不构成保险法意义上的重复保险,如前所述,重复保险应当有多个保险人,在只有一个保险人的情况下可以构成超额保险。超过保险实际价值的保险金额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如果保险人明知超过保险价值,仍然超额承保的,实际上是一种违规行为,应当受到监管机构的行政处罚。
(四)重复保险与共同保险
共同保险简称“共保”,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联合直接承保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风险责任而保险金额总和不超过保险标的可保价值保险。在共同保险中数个保险人可能以某一保险人的名义签发保险单,每个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在保险实务上,投保人仅须与一个保险人而不是与所有的保险人接洽,但在法律上,投保人仍然与所有的保险人均存在保险法律关系。共保与重复保险的相似度非常高,它们之间的区别在于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保险价值,而共保的保险金额不超过保险价值,从风险分散的角度而言,共保可以被视为再保险的一种替代,而复保险往往是投保人就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事故、在重叠的保险期间向不同的保险人分别投保,导致复保险的法律效果,保险人在复保险中没有主次之分。
陈会平:市律协保险业务研究委员会委员

 

上一篇:配偶权侵权赔偿争议 下一篇:《社会保险法》对企业员工关系管理的影响